文章責編:liangliyan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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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0年7月,張某從職業(yè)學院畢業(yè)后,應聘到臨沂某食品銷售公司從事銷售工作。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,合同約定張某任企業(yè)銷售員,試用期3個月,試用期基本工資每月1200元,若張某沒有完成銷售任務,企業(yè)有權不發(fā)試用期工資。因張某在試用期第1個月沒有完成公司交付的銷售任務,公司決定解除與張某的勞動合同,并拒絕向張某支付工資。在協(xié)商無果的情況下,張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部門申請仲裁,要求食品銷售公司支付1個月的工資1200元。
仲裁委審理后認為,根據《勞動法》第50條規(guī)定:“工資應當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,不得克扣或無故拖欠!笔称蜂N售公司與張某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關于張某未完成銷售任務,用人單位不支付報酬的約定違反了法律規(guī)定,應屬無效。食品銷售公司應按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工資標準向張某支付工資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