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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結婚
1.生效要件:程序與實體
【婚姻法】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,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。
【婚姻法】第六條 結婚年齡,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,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。晚婚晚育應予鼓勵。(雙方必須未婚)
【婚姻法】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禁止結婚:
(一)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;(中國法不禁止姻親結婚)
(二)患有醫(yī)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。
這里的血親要解釋為自然血親和擬制血親
親等關系的計算:旁系血親之間找共同的血緣關系,以代數(shù)最高者為旁系血親的代數(shù)
【婚姻法】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。符合本法規(guī)定的,予以登記,發(fā)給結婚證。取得結婚證,即確立夫妻關系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,應當補辦登記。(補辦結婚登記的,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(guī)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。)(婚姻登記是身份行為,必須親自進行)
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》若干問題的解釋(一)》
第五條 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(guī)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,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,應當區(qū)別對待:
(一)1994年2月1日民政部《婚姻登記管理條例》公布實施以前,男女雙方已經(jīng)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,按事實婚姻處理。
(二)1994年2月1日民政部《婚姻登記管理條例》公布實施以后,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,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;未補辦結婚登記的,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》若干問題的解釋(二)》:
第一條 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,人民法院不予受理。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,屬于婚姻法第三條、第三十二條、第四十六條規(guī)定的“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”的,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。
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(chǎn)分割或者子女撫養(yǎng)糾紛提起訴訟的,人民法院應當受理。
2.可撤銷婚(法院和婚姻登記機關都可以撤消和宣告無效)
【婚姻法】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,受脅迫的一方(只能是本人提出)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。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,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。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,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。